湖北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职责清单指引
  • 发布时间:2023-12-13

  一、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1.明确本单位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的安全生产责任;

  2.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责任目标、考核内容、考核范围、考核方式,对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并作为相应的奖惩依据;

  3.按照生产流程和风险情况,对照所属行业标准化定级标准,将本单位标准和规范融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做到全员参与,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如安全生产会议、资金投入、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2.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确保其实施的可操作性与安全性。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1.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计划应当包括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车间班组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新雇佣人员以及轮岗转任人员等所有从业人员;

  2.组织实施制定的教育和培训计划,按照有关要求建立规范的教育和培训档案。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1.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2.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和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组织建立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对本单位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分级和管控;

  2.组织建立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开展隐患排查。对于一般隐患做到即查即改;对于重大隐患严格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求。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组织制(修)订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如总体预案、专项预案等),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和产生次生、衍生灾害事故,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接到事故报告后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

  2.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

  3.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不得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等。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清单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改正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存在失信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前述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6.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